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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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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1321號李致賢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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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致賢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李致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李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8-07
  • 更新日期:113-08-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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