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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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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2128號許哲榮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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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3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許哲榮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哲榮間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
          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發布日期:113-08-06
  • 更新日期:113-08-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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