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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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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蘇冠諭(即蘇中清之繼承人)、劉美霞、黃良種、黃珮綾(即陳品樺之繼承人)、黃彥文(即陳品樺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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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宏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主旨:公示送達再審被告蘇冠諭(即蘇中清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劉美霞、再審被告黃良種、再審被告黃珮綾(即陳品樺之
   繼承人)、再審被告黃彥文(即陳品樺之繼承人)之判決正
   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再審被告蘇冠諭
    (即蘇中清之繼承人)、再審被告劉美霞、再審被告黃良種
    、再審被告黃珮綾(即陳品樺之繼承人)、再審被告黃彥文
    (即陳品樺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程省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再審被告  黄琮凱  
      黃鉦展  
      黃月嬌 
      張嘉麟  
      張佩佩  
      張敏   
      吳錫昌  
      吳錫祥  
      吳錫明  
      吳宗興  
      陳欣欣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蘇柏文(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蘇冠諭(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劉錦錄 
      劉錦雄 
      葉茂松(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遠智(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淑芬(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淑珠(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家彤(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盧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鳳 
      劉美英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張志斌  
      紀榮斌  
      紀壽美  
      杜紀壽惠 
      陳張純蓮 
      黃美蓮 
      黃乙莉 
      黃良種  
      黃榮種  
      黃拓種 
      黃沌瑛 
      黃種銓  
      黃月鳳  
      黃明書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再審被告  劉許美色(即劉連順之繼承人)     
      劉永乾(即劉連順之繼承人)
      劉語旂(即劉連順之繼承人)
      劉雅妮(即劉連順之繼承人)
      劉黃阿珍(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維麟(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貴燕(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慧華(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慧儀(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宗翰(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于嘉(即劉棋土之繼承人)
      林榮華(即林劉綉桃之繼承人)
      林榮三(即林劉綉桃之繼承人)
      林榮進(即林劉綉桃之繼承人)
      姚林美麗(即林劉綉桃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劉綉桃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增男之繼承人)
      張瑞文(即張增男之繼承人)
      陳芳蘭(即張增男之繼承人)
      江啟彰(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彥廷(即黃玉燕之代位繼承人)
      江怡虹(即黃玉燕之代位繼承人)
      江信毅(即黃玉燕之代位繼承人)
      江啟坤(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黃珮綾(即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冠瑜(即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彥文(即陳品樺之繼承人)
      鄭國義(即鄭謝秀照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娥(即鄭謝秀照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勝(即鄭謝秀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
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一審
判決)、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省翰
 

  • 發布日期:113-08-05
  • 更新日期:113-08-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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