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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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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6450號王海英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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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玉113年度北簡字第645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海英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450號原告周業璨與被告王海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450號
原   告 周業璨
被   告 王海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海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1,1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計算式:5180-5070=1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3-08-05
  • 更新日期:113-08-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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