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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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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林泰榕(LIM TAI RONG/LIN TAIRONG),張剛耀(TEO KANG YEOW CLIFF)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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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修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剛耀(TEO KANG YEOW CLIFF)、被告林泰
   榕(LIM TAI RONG/LIN TAIRONG)之判決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剛耀(TEO
    KANG YEOW CLIFF)、被告林泰榕(LIM TAI RONG/LIN TAI
    RONG)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


書 記 官 蔡斐雯
股   別:修    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澄碩有限公司
      邁羽有限公司
      睿督有限公司
      博居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忠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謝佳縈律師
      許儒珩律師
被   告 張剛耀(TEO KANG YEOW CLIFF)
      林泰榕(LIM TAI RONG/LIN TAIR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澄碩有限公司美金壹仟壹佰萬元、原告邁羽
有限公司美金壹仟萬元、原告睿督有限公司美金肆佰萬元及新臺
幣陸仟柒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博居有限公司美金壹
佰伍拾壹萬零肆拾貳元捌角壹分,及各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澄碩有限公司以美金參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澄碩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邁羽有限公司以美金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仟萬元為原告邁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睿都有限公司以美金壹佰參拾肆萬元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
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佰萬元及
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睿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博居有限公司以美金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佰伍拾壹萬零肆拾貳元捌角壹分,為原告博
居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 發布日期:113-08-05
  • 更新日期:113-08-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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