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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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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196號王星淳(原名:王秋蘋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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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六113年度北簡字第419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星淳(原名:王秋蘋)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1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星淳(原名:王秋蘋)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進傑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星淳(即王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 發布日期:113-08-03
  • 更新日期:113-08-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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