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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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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小字第000570號高英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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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3年度店小字第57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高英洲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7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英洲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黃品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王彥力
被   告 高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39元,及其中新臺幣46,350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 發布日期:113-08-02
  • 更新日期:113-08-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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