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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000815號蘇翊榕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 發布日期:113-08-02
- 更新日期:113-08-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