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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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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821號黃宇卿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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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282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宇卿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2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黃宇卿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黃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8-01
  • 更新日期:113-08-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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