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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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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5332號林俋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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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俋辰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俋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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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228×0.369=35,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228-35,508=60,720
第2年折舊值        60,720×0.369×(3/12)=5,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20-5,601=55,119

  • 發布日期:113-07-31
  • 更新日期:113-07-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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