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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5332號林俋辰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俋辰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俋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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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228×0.369=35,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228-35,508=60,720
第2年折舊值 60,720×0.369×(3/12)=5,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20-5,601=55,119
- 發布日期:113-07-31
- 更新日期:113-07-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