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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743號曾慧齡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3年度北簡字第474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曾慧齡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74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慧齡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曾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19元,及自民國90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17,425元,故訴訟費用中2,3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320元
- 發布日期:113-07-31
- 更新日期:113-07-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