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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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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楊相梧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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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3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楊相梧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楊相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品豪  
被   告 楊相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同年8月8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8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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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12×0.369×(4/12)=1,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12-1,244=8,868
原告加計工資4,381元及烤漆塗裝4,932元後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3-07-31
  • 更新日期:113-07-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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