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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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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513號宋怡靜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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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3年度北簡字第351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宋怡靜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13號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宋怡靜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
          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1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宋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36元,及其中新臺幣22,20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5,18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發布日期:113-07-31
  • 更新日期:113-07-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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