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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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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5129號唐心彤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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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512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唐心彤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2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唐心彤、賴玹瑞間清償借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吳昶毅  
被      告  唐心彤  
            賴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心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唐心
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玹瑞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唐心彤負擔,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唐心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賴玹瑞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 發布日期:113-07-30
  • 更新日期:113-07-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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