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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2850號被告潘信翰之判決正本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樂113年度訴字第285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潘信翰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285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潘信翰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王緯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潘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新臺幣陸拾玖萬壹
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 發布日期:113-07-30
- 更新日期:113-07-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