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059號林奕安(原姓名林學山)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405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奕安(原姓名林學山)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5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林奕安(原姓名林學山)間返還借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
     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奕安(原姓名林學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7-16
  • 更新日期:113-07-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