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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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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補字第000433號洪雪庭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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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3年度店補字第43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洪雪庭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補字第433號原告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洪雪庭間返還牌照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雪庭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672-P2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未清償費用將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終止契約,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21月【111年9月7日至113年6月28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7-16
  • 更新日期:113-07-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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