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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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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580號張淑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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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3年度北簡字第458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淑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58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張淑華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 發布日期:113-07-15
  • 更新日期:113-07-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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