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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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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588號楊明祥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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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3年度北簡字第458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楊明祥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58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明祥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楊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 發布日期:113-07-15
  • 更新日期:113-07-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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