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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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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醫小字第000003號黃姍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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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3年度店醫小字第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姍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醫小字第3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被告黃姍間清償急診醫療費用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黃品瑄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黃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急診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設籍在桃園市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其戶籍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之急診病歷內雖留存「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47巷13號3樓」之址為其戶籍所在地,惟被告於上開地址無實際居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3年6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6148號函所附之查訪結果可憑,是無從以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 發布日期:113-07-15
  • 更新日期:113-07-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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