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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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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3412號陳美雪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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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庚113年度北簡字第34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美雪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美雪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靖捷  
      黃子凌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112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12.43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3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58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 發布日期:113-07-12
  • 更新日期:113-07-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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