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824號林琬玲(原名林婉齡)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雙113年度北簡字第482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琬玲(原名林婉齡)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8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琬玲(原名林婉齡)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
          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高秋芬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林琬玲(原名林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發布日期:113-07-12
  • 更新日期:113-07-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