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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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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972號王漢珠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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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3年度北簡字第497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漢珠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972號原告陳秝緁與被告王漢
          珠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72號
原   告 陳秝緁  
被   告 王漢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60元,但原告當庭依證據資料而
表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9,978元,僅
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金額因屬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部分,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3-07-12
  • 更新日期:113-07-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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