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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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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827號黃榮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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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智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主旨:公示送達黃榮楷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8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榮楷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馨儀
股           別:智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黃榮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十樓之三房屋暨
  編號三一一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四千四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千四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
  八千二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二萬四千四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 發布日期:113-07-12
  • 更新日期:113-07-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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