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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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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001261號高添成等34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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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2年度店簡字第126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高添成等34人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6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添成等34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曹逸晉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添成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66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尚應補繳1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元以下四捨五入)

 

  • 發布日期:113-07-12
  • 更新日期:113-07-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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