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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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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000598號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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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明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之裁定正本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准許公
    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高佩珊(即
    邱明文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翁鏡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靜宜  
被      告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就
訴之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7,906,162元,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
的價額變更為37,918,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96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45,60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股       別:明股

  • 發布日期:113-07-11
  • 更新日期:113-07-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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