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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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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000846號林志鴻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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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丁113審訴字第846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林志鴻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林志鴻詐欺等案件,應受送達人林志鴻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股  別:丁股
書記官:巫佳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 發布日期:113-07-11
  • 更新日期:113-07-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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