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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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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000472號張智倫之訴狀繕本、裁定正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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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秋113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智倫之訴狀繕本、裁定正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113年度店簡字第47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智倫、張武雄、張潔茹、張秉東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應送達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於庭期前隨時到庭領取。
  二、通知書內容: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35分在本庭第六法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開言詞辯論庭,被告應按時到場。

 
 
 
書 記 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蔣郁瑤
住同上
被      告  張智倫   
            張武雄    住同上
            張潔茹    住同上
            張秉東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倫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智倫有「新臺幣(下同)61,052元,及其中59,908元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1項),並請求將被告張武雄、張潔如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106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之聲明第2項)。核本件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257,522元(計算式: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督促程序1,000元),而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遺產之價額為7,717,0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是以本件應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獲之利益257,522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7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3-07-11
  • 更新日期:113-07-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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