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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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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843號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鏗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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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3年度北簡字第284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吳鏗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43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
          公司、吳鏗華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
          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
          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租賃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
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品名 備註 SHARP/M-SH-MX2314N彩印機 機號6502990X-0034 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告震旦行公司各繳納裁判費1,000元、1,000元,合計2,000元。 合        計 2,000元   
    

  • 發布日期:113-07-11
  • 更新日期:113-07-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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