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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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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619號林尹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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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尹薰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尹薰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林尹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 發布日期:113-07-10
  • 更新日期:113-07-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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