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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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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901號張子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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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3年度北簡字第490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子建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901號原告許瑋倫與被告張子
          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
          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901號
原   告 許瑋倫  
被   告 張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伍拾貳元(計
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扣除
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尚應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略)

  • 發布日期:113-07-10
  • 更新日期:113-07-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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