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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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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1940號黃順偉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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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13年度北小字第194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順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4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順偉間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順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8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新臺幣3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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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96×0.369=1,9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96-1,954=3,342
第2年折舊值        3,342×0.369×(5/12)=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2-514=2,82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3-07-10
  • 更新日期:113-07-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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