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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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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3號張偉均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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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治112年度訴字第236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偉均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236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偉均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鈞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盈盈  
被      告  張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
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 發布日期:113-07-09
  • 更新日期:113-07-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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