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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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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1885號被告蘇朝恩(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陳格之繼承人亦為被繼承人蘇正志之再轉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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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瑞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蘇朝恩(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陳格之繼承人亦為被繼承人蘇正志之再轉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蘇朝恩(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陳格之繼承人亦為被繼承人蘇正志之再轉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鐘婉菁
被   告 蘇朝恩(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蘇昱竹(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書 記 官 林昀潔
股       別:瑞股
 

  • 發布日期:113-07-08
  • 更新日期:113-07-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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