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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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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000673號葉子青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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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癸113審易字第673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葉子青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葉子青詐欺案件,應受送達人葉子青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三、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四、附應送達刑事判決節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股   別:癸    股
書記官:陽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略)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3-07-07
  • 更新日期:113-07-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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