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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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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2478號阮金釵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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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3年度北小字第247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阮金釵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478號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阮金釵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定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阮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籍於臺中市神岡區,目前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 發布日期:113-07-05
  • 更新日期:113-07-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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