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340號朱惠卿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3年度北簡字第234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朱惠卿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340號原告黃財貴與被告朱惠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黃財貴
被      告  朱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其中新臺幣9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2,880元



  • 發布日期:113-07-05
  • 更新日期:113-07-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