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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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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3929號陳信宏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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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丁113年度北簡字第392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信宏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2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陳信宏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 發布日期:113-07-05
  • 更新日期:113-07-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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