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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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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家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290號江俞君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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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示送達江俞君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本院受理113年度家護字第29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辦理,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江俞君得於本院辦公時間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江俞君  現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錄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發布日期:113-07-05
  • 更新日期:113-07-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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