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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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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000476號李忠勇之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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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誠113審簡字第476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李忠勇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李忠勇詐欺等案件,應受送達人李忠勇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11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291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 24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3-07-04
  • 更新日期:113-07-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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