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s/Common//images/newtaipei/inner_bg.jpg)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000394號吳有龍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3年度店簡字第39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有龍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94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有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吳有龍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734×0.369=38,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734-38,278=65,456
第2年折舊值 65,456×0.369×(8/12)=16,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456-16,102=49,354
- 發布日期:113-07-04
- 更新日期:113-07-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