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393號黃霖嬌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439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霖嬌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9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黃霖嬌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霖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發布日期:113-07-04
  • 更新日期:113-07-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