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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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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541號劉依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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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454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依婷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5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依婷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額度為新臺幣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件影本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 發布日期:113-07-04
  • 更新日期:113-07-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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