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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729號許國慶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472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許國慶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72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許國慶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詹卉君
被 告 許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 發布日期:113-07-04
- 更新日期:113-07-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