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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826號王美英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482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美英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8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美英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 發布日期:113-07-04
- 更新日期:113-07-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