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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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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000541號蔡宜霖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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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3年度店簡字第54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宜霖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簡字第541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宜霖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黃品瑄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蔡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53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 發布日期:113-07-03
  • 更新日期:113-07-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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