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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587號林其永、熊麗儀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木113年度北簡字第258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其永、熊麗儀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8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其永、熊麗儀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
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蔡凱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江宜芳
李世民
被 告 林其永
熊麗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其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996元,及其中新臺幣257,833
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其永、熊麗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036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3,0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其永負擔,
暨其中新臺幣1,0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其永、熊麗儀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發布日期:113-07-03
- 更新日期:113-07-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