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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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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3806號周忠毅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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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13年度北簡字第380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周忠毅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0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忠毅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
          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
          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周忠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91元,及其中新臺幣48,815元自民國
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69元,及其中新臺幣48,088元自民國
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49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4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3-07-02
  • 更新日期:113-07-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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