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144號王志強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3年度北簡字第414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志強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14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王志強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發布日期:113-07-01
- 更新日期:113-07-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