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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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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000061號陳卓欣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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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少113審簡字第61號
主  旨:茲將應送達告訴人陳卓欣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國外公示

                 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審簡字第61號被告林宛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

       受送達人陳卓欣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無從送達,

       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鼎嵐

股別:少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瑜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

20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發布日期:113-07-01
  • 更新日期:113-07-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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